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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范围内的农村信用社法律考试来看,违约责任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五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当中,又以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最为容易引发广大考生的混淆。为了便于大家更为清晰和有效的学习,京佳教育张子华老师特此为大家对这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比较和分析,希望广大考生能够牢牢把握其中的要点,一旦在考试过程中碰见类似题目,能够稳操胜券。
一、概念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适用规则
(一)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择一行使
《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在性质上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是不可并罚的。注意如收受定金方违约,给付定金一方不主张定金时,仍可要回定金本金。
(二)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可以并用,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
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而且定金的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三)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但违约金可适当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调整方法:
1.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就是京佳教育张子华老师对农村信用社考试中法律部分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考点知识的总结,希望能够给广大复习农村信用社考试的同学们带来帮助。更多高频考点及相关课程请关注京佳教育相关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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