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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民法总则: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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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 16:5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共基础民法总则: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与民法通则相比,当中有很多修改之处,必将成为今后考试中的重点内容。本文就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修改之处加以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中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以上是《民法总则》中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我们重点讲解一下对比民法通则,有哪些改变的地方。
    变化一:取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VS”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变化二:取消了“乘人之危”的情形,剩下4种【实质原因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1)欺诈的行为
    (2)胁迫的行为
    (3)显失公平的行为
    (4)重大误解的行为
    变化三:撤销权的享有人:
    (1)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仅仅受害人一方享有撤销权;
    (2)重大误解的,双方都享有撤销权。
    变化四: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多元化: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变化五:来自对方的欺诈与来自第三人的欺诈:对方欺诈,可撤销;第三人欺诈,对方知情的,可撤销;否则,有效。
    变化六:来自对方的胁迫与来自第三人的胁迫:均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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