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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经济法之产品质量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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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8 23:4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推荐阅读: 2014公共基础知识| 2014时事政治汇总| 事业单位面试试题及答案
【导语】在事业单位公基考试中,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部分的考核一向为考试重点,所占分值30%-40%。那么如何备考好这部分知识成为了头等大事。下面新都事业单位考试网就其中经济法的相关知识点为考生进行总结归纳。
一、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概念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作了修正。依据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二、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产品质量方面应为一定行为或不应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参与产品生产、流通、交换等过程的生产经营者。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
(1)生产者应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缺陷;
(2)生产者应当提供必要的、真实的、明确的产品标识;
(3)特殊产品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销售者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货时的质量验收义务;
(2)进货捕捞质量保持义务;
(3)销售时的质量保证义务,即保证销售给用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中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中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例题】由于销售者的( )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故意
B、过失
C、过错
D、破坏
【解析】C。
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新都事业单位考试网就经济法知识点为考生做归纳整理,供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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