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招聘网 发表于 2018-9-29 20:30:55

特岗教师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考点:教师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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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表现特征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常见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者差别而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2.侵犯学生的入学权。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了义务教育对象的入学条件,即凡达到入学年龄(新学年开学前满6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只要有接受教育的能力,都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此外,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依法接受应该在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入学。
    3.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这是学生在学校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教育教学中,学生有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和考试等活动。
    4.随意开除学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一些学校随意开除学生或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的行为,就侵犯了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此外,还有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延误学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等。
    (二)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1.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学生作为公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赋予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
    2.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荣誉是一个人受到外部给予的光荣称誉,每个学生在学校应有平等的机会获得。
    3.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身体行动自由和表达的自由。
    侵害学生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等。
    5.侵犯学生的隐私权。隐私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片、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是指公民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个人秘密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学校和教师侵犯学生隐私的表现形式有: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学生信件,披露、宣扬学生自身及家庭成员的资料,提供学生成绩的方式不适当等,
    6.性侵害。近年来,少数教师对学生实施性犯罪的现象日趋严重,被侵害的对象绝大部分是14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其中最主要的性犯罪案件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
    (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
    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学生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师不得侵占、破坏或非法扣押、没收等。学生对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可依法申诉或提起诉讼。教师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形式:损坏学生财物、非法没收学生物品、乱罚款、乱摊派、推销商品等。
    (四)侵犯学生的著作权
    根据有关规定,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体现了自己的思想、情感、构思和表达方式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构成作品并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文学、艺术或者科技水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中小学生的作文也是作品,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五)不作为违法侵权
    依性质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即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如体罚、侮辱学生等。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如果教师没有积极履行保护职责或阻止有害学生的行为即构成不作为侵权。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
    1.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即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2.教师对生病或受伤学生救护不力。即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延迟治疗的原因而加重。
    3.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即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专业规范,包括对待工作岗位、工作期间的要求,如实验室教师在组织实验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特定教育教学活动中遵循的操作规范,如体育课应当按照教学大纲要求首先组织学生热身。
    4.学校活动组织失职。即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
    5.饮食安全事故。即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6.未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即教师发现或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而发生伤害,学校负有管理责任,但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不负有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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